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1條 法規: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三章 設立及變更 第21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開始營業日前檢具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一、開始營業日期。二、對外提供服務時間。三、會員機構名冊、查詢操作手冊、查詢資訊提供格式、信用資料保有期限及其揭露予金融機構查詢利用範圍。四、災變備援措施。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