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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2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設立,發起人應檢具設立許可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營業計畫書:載…
- 第13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公司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營業項目。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公司所在地。五、公告…
- 第14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
- 第15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一、營…
- 第16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業務章則,包括下列項目: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
- 第1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營業執照: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法人股東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擔任董事、監察人…
- 第18條主管機關就申請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派員查核、系統測試及驗證,並得令申請者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
- 第19條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經核發營業執…
- 第21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開始營業日前檢具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一、開始營業日期。二、對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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