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間內循環發行,且銷售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之金融債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