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5-2條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
- 第36條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予以適當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
- 第37條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
- 第38條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
- 第39條銀行對個人購置耐久消費品得辦理中期放款;或對買受人所簽發經承銷商背書之本票,辦理貼現。
- 第40條前二條放款,均得適用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方式;必要時,中央銀行得就其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 第42條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 第42-1條(刪除)
- 第43條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
- 第44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
- 第44-1條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
- 第44-2條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一、資本不足者:(一)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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