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條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核准函後,始得辦理。境內帳務清…
- 第8條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或處理金融…
- 第9條經核准機構擬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最低實收資本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10條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
- 第11條境內帳務清算機構申請提供經核准機構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之核准,應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 第12條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新增於不同國家或地區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時,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檢具…
- 第13條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一、不符合…
- 第15條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取得核准之有效期限,與其領有經濟部推薦文件之有效期限相同。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於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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