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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48條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本次參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三、計入本次參股投資金額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十五。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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