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條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參股投資當地金融機構。變更預定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