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6條
第三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 第二節 分行及子銀行 › 第二款 子銀行
第36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且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之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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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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