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條臺灣地區銀行應專撥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資本,子銀行增資或減資前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子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一、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二、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三、解散或停止營業。四、變更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五、變更銀行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