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之交易,不得為電子票證間之資金移轉。
發行機構不得就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提供持卡人信用額度,或於持卡人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代墊款項。
但為單次墊款且使用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應提供持卡人查詢電子票證交易帳款及儲值餘額之服務。
發行機構對於電子票證偽冒交易之爭議應負舉證之責,如有不可歸屬持卡人之事由者,應承擔該交易之損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第5條
第5條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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