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第117條 法規:票據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相關法規 票據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二章 匯票 › 第十一節 複本 第117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