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標準所稱特定企業,指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下列企業: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二、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