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一定等級之標準,指短期票券或債券之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Poor'sCorporation)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A-3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BBB-等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InvestorsService)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P-3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Baa3等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RatingsLtd.)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F3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BBB-等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twA-3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F3(twn)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BBB-(twn)等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TW-3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Baa3.tw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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