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第6條 法規: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6條 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法第七十五條修正前投資之不動產,或取得合併消滅機構於前揭修法日前投資之不動產,得繼續維持原使用狀態。但應依用途分別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不動產之限額規範。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