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第4-1條 法規: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4-1條 銀行以原有不動產參與依都市更新條例或為加速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等相關法律實施之重建,取得之新不動產自用比率應達百分之二十以上。銀行取得前項不動產,就超逾自用部分,除預估未來業務發展所需者外,應儘速處分之。前項超逾自用部分,於自用或處分前得暫予出租或為其他非自用之用途,但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限額規範。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