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終止,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存續期間屆滿者外,應依約定條款之約定,經受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依該帳戶委託人得為非專業投資人或限為專業投資人,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申報備查,其中申報備查期限為終止日後二個營業日。
前項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日後二個營業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信託業對於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有違反法令或管理不善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信託業終止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監察人亦得基於受益人之利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帳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命令信託業終止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應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免辦理公告。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管理及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應洽其他適當信託業承受之,並將處理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於三個月內無其他信託業承受時,應終止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清算有關程序。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條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
- 第7條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信託財產之運用,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
- 第8條信託業辦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信託財產之運用,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
- 第9條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以具有次級交易市場之投資標的為原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除已獲…
- 第10條辦理信託資金之集合管理運用時,其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應依據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授權所為之規定辦理。
- 第11條信託業於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前,除先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外,並應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訂立…
- 第12條委託人之信託資金經交付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加入運用之時點、適用之信託受益權淨值基準、所得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全部或部分退出…
- 第13條信託業對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受益人退出信託資金之請求不得拒絕。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約定條款約定一定期間停止受…
- 第14條信託業得就運用於不同種類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分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集合管理運用,並應以分別記帳方式管理之。集合管理運用帳…
- 第15條信託業應將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 第16條信託業因合併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不符經濟規模時,得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屬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者,應先經同業公會審…
- 第17條信託業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就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不得另收信託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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