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9條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以具有次級交易市場之投資標的為原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除已獲…
- 第10條辦理信託資金之集合管理運用時,其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應依據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授權所為之規定辦理。
- 第11條信託業於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前,除先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外,並應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訂立…
- 第12條委託人之信託資金經交付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加入運用之時點、適用之信託受益權淨值基準、所得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全部或部分退出…
- 第13條信託業對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受益人退出信託資金之請求不得拒絕。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約定條款約定一定期間停止受…
- 第14條信託業得就運用於不同種類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分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集合管理運用,並應以分別記帳方式管理之。集合管理運用帳…
- 第16條信託業因合併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不符經濟規模時,得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屬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者,應先經同業公會審…
- 第17條信託業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就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不得另收信託報酬。
- 第18條受益人對於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權利,應依其持有之信託受益權行使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受益人不得轉讓之。
- 第19條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信託業應選任獨立、公正之第三人為信託監察人,其為自然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職金融機構…
- 第20條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表全體委託人及受益人執行下列職務:一、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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