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7條信託投資公司在受理華僑或外國人之信託資金前,應將其預定匯入總額及運用途徑列入年度業務計劃,報請財政部核備。前項信託投資之…
- 第18條信託投資公司應依照銀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繳存信託資金準備。
- 第19條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營運範圍如左:一、辦理中、長期放款。二、投資公債、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三、投資短期…
- 第20條信託資金之委託期限最少須為一個月期。但經財政部核准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不在此限。
- 第21條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之十二.五倍。
- 第22條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於信託契約載明,由其負責本金之損失,並得保證最低收益率。前項保證最低收益率,由財政部…
- 第24條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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