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 第二章 信託業務
信託投資公司處理每一信託戶之會計應予獨立。
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各信託戶得視為同種信託而合併為獨立之會計。
公司會計與其信託會計不得互設往來科目。
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各信託戶得視為同種信託而合併為獨立之會計。
公司會計與其信託會計不得互設往來科目。
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其各信託戶之資金,應以存放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為限。
信託投資公司除依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年度終了提報各種會計報告外,應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將該季信託業務之會計報告,連同信託財產之評審報告,分別報請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查核。
前項年度終了時,應提報之會計報告,應經政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年度終了時,應提報之會計報告,應經政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之信託憑證應予記名,並不得轉讓。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之信託憑證示應記名,其轉讓及出質應以記名背書為之,並應通知原信託投資公司及辦理登記。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之信託憑證示應記名,其轉讓及出質應以記名背書為之,並應通知原信託投資公司及辦理登記。
信託投資公司在受理華僑或外國人之信託資金前,應將其預定匯入總額及運用途徑列入年度業務計劃,報請財政部核備。
前項信託投資之匯入與淨利或孳息之匯出,以及信託契約終了時資金本息之匯出或轉讓,均應報請經濟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辦理。
前項信託投資之匯入與淨利或孳息之匯出,以及信託契約終了時資金本息之匯出或轉讓,均應報請經濟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辦理。
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營運範圍如左: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投資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財政部依銀行法規定核准辦理之業務。
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由信託人指定營運範圍,載明於信託契約。
財政部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第一項信託資金之營運標準予以適當之限制。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投資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財政部依銀行法規定核准辦理之業務。
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由信託人指定營運範圍,載明於信託契約。
財政部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第一項信託資金之營運標準予以適當之限制。
信託資金之委託期限最少須為一個月期。
但經財政部核准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不在此限。
但經財政部核准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不在此限。
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之十二.五倍。
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於信託契約載明,由其負責本金之損失,並得保證最低收益率。
前項保證最低收益率,由財政部核定之。
前項保證最低收益率,由財政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