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 第三章 投資及其他業務

條文:
第25~28條(共 4 條)
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專款經營,並應分別報請財政部及證券主管機關核備。
財政部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信託投資公司各項投資對其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最高標準。
其實際比率高於標準者,財政部得限制其分派現金股利。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保證之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之十倍。
其中無擔保保證之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之二倍。
(刪除)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