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 第16條 法規: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二章 信託業務 第16條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之信託憑證應予記名,並不得轉讓。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之信託憑證示應記名,其轉讓及出質應以記名背書為之,並應通知原信託投資公司及辦理登記。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