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2條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所為之交易行為,應於行為後一個月內報請財政部核備。
- 第13條信託投資公司處理每一信託戶之會計應予獨立。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各信託戶得視為同種信託而合併為獨立之會計。公司會…
- 第14條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其各信託戶之資金,應以存放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為限。
- 第15條信託投資公司除依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年度終了提報各種會計報告外,應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將該季信託業務之會計報告,連同…
- 第16條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之信託憑證應予記名,並不得轉讓。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
- 第17條信託投資公司在受理華僑或外國人之信託資金前,應將其預定匯入總額及運用途徑列入年度業務計劃,報請財政部核備。前項信託投資之…
- 第18條信託投資公司應依照銀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繳存信託資金準備。
- 第19條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營運範圍如左:一、辦理中、長期放款。二、投資公債、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三、投資短期…
- 第20條信託資金之委託期限最少須為一個月期。但經財政部核准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不在此限。
- 第21條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之十二.五倍。
- 第22條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於信託契約載明,由其負責本金之損失,並得保證最低收益率。前項保證最低收益率,由財政部…
- 第23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之特別準備金提撥標準,應由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議,報請財政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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