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公積金之使用,應依左列各款為之:一、法定之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限於彌補虧損。但特別盈餘公積依長期發展之資本性支出計畫所提撥,並報經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使用者,不在此限。二、盈餘公積非於填補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