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內,創始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受讓資產之契約,陸續將資產移轉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後信託或讓與之資產,與公告資產之種類、數量或內容不符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補行公告及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