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召集受益人會議,有召集權之人拒絕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時,應於書面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該受益人。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時,應檢具前項有權召集之人之書面通知。但有權召集之人未以書面通知該受益人者,不在此限。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召集之受益人會議,應通知受託機構及信託監察人出席。受益人會議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開會時,受託機構及監督機構應列席備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