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產,包括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於該契約所定條件成就時,得向債務人請求金錢給付之將來債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依投資契約取得公共建設營運收入之金錢債權辦理證券化者,得不受前項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