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7條 法規: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二章 外國銀行分行 第7條 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指定代表應即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命其限期匯入資金,補足其最低營業所用資金。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