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指定代表應即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命其限期匯入資金,補足其最低營業所用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