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條外國銀行申請遷移分行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遷移之理由。二、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
- 第11條外國銀行申請裁撤分行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裁撤之理由。二、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
- 第12條外國銀行經核准遷移分行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並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應廢止其核准;裁撤…
- 第13條外國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依本法第四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外國銀行分行經核…
- 第14條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時,所稱淨值係指其總行淨值…
- 第15條外國銀行分行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一、所稱授信條件,包括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保證人…
- 第17條外國銀行分行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其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
- 第18條外國銀行分行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時,所稱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除新臺幣存款…
- 第19條外國銀行分行應就經營業務範圍制定風險管理準則,經總行或區域負責人核定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信用風險、市場…
- 第19-1條外國銀行分行應就持有下列資產項目,依附件五格式及指定之權數計算合格資產總餘額:一、持有新臺幣現金餘額。二、中央銀行定期存…
- 第19-2條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
- 第19-3條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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