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法規: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二章 外國銀行分行 第12條 外國銀行經核准遷移分行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並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應廢止其核准;裁撤分行者,應於同一期限內,繳銷營業執照並停止營業。外國銀行遷移或裁撤分行者,於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