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自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已增提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二、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者,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之,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