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所需之資金或有價證券,得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轉融通時,仍應分別對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履行交割義務。稱轉融通者,指證券商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資金或有價證券之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