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擔任證券商總經理、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前條規定之限制。前項人員於本規則修正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不符者,解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