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所取得之款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得予運用,並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對證券商之轉融通。
二、作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融券短差及有價證券借貸因還券短差之券源。
三、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證券金融事業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應於轉融通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26條
第二章 業務 › 第二節 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第26條
第二章 業務 › 第二節 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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