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得依本法規定,經本會許可兼營下列業務:
一、以委任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經營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22條
第三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第二節 信託業
第22條
第三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第二節 信託業
第22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