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31條 法規: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31條 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