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9條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
- 第60條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三、有價證券之借…
- 第61條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 第62條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前項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 第63條第三十六條關於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規定,於證券商準用之。
- 第64條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隨時命令證券商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
- 第66條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一、警告。二…
- 第67條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撤銷其特許或命令停業者,該證券商應了結其被撤銷前或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
- 第68條經撤銷證券業務特許之證券商,於了結前條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證券商;因命令停業之證券商,於其…
- 第69條證券商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董事會陳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 第70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