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條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