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條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講師以上職務一年以上者。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三年以上者。三、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第一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業務單位之主管、副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