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之登錄資格而未申請登錄為執業會計師者,應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檢具下列證明文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受委託辦理會計師執業登記之機構申請登記,始得執行會計師業務: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文件。
二、在公私機構擔任會計職務,或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人員二年以上之下列服務證明文件:(一)於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會計職務之資歷證明。
(二)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資歷證明。
(三)於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之資歷證明,並以依本法規定報備者為限。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登錄為執業會計師,其登錄資料業經本法修正施行前辦理會計師登錄之機關報送主管機關,並經轉送受委託辦理會計師執業登記之機構建檔者,得免再辦理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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