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保管機構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前項保管機構無信用評等者,得以所屬集團公司之信用評等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