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