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為建立會計師專業制度,維護其專業品質,以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特制定本法。
- 第3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4條本法所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 第5條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會計師資格者,得充任會計師。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會計師證書者,仍得充任…
- 第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
- 第7條請領會計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8條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至少加入主(或分)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會計…
- 第9條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不得同時為其他會計師事務所之合署執業者、合夥人、股東或受雇人。
- 第10條會計師受託辦理事件,得合理收取與委託人約定之酬金。會計師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及風險…
- 第11條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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