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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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條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本標準所稱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 第3條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經理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 第4條期貨經理事業之名稱,應標明期貨經理字樣。但依第三章規定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不在此限。
- 第5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有公司法第三…
- 第6條期貨經理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
- 第8條依本標準提出之各種書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外國人提供之文件除聲明書及護照影本外,應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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