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1條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
- 第22條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上月份業務量月報表。前項月報表,其格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
- 第23條證券交易輔助人應與委任證券商簽訂委任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名稱。二、契約雙方當事人接到證券投資人之申…
- 第24條委任證券商不得以委任契約或其他任何方式與證券交易輔助人約定,由證券交易輔助人代為執行第三條所定各款業務外之其他任何業務。
- 第25條證券交易輔助人應將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儘速交付委任證券商執行,以保障證券投資人之權益。
- 第27條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
- 第28條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證券交易輔助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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