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第4條 法規: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4條 信用評等事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信用評等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萬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