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規則所稱信用評等事業,指依獨立、客觀、公正之精神,對於評等標的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進行評等之事業。本規則所稱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指成立滿五年,曾擔任跨國債券發行之信用評等業務經驗五次以上,且被評等標的之實際發行總金額逾五億美元者。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與信用評等業務直接有關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