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受三人以上股東委託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除不得超過其本身持有股數之四倍外,亦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前項受託代理人有徵求委託書之行為者,其累計代理股數,不得超過第二十條規定之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