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4條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十條第六項規定送達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後…
- 第15條公開收購人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負責接受應賣人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
- 第16條公開收購人委任之受委任機構以一家為限。公開收購人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不得委任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擔任受委任機…
- 第17條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期間開始日前,將公開收購說明書送達其受委任機構及證券相關機構;並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第十五條…
- 第18條公開收購人為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以外之條件變更前,應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且通知各應賣人、受委任機構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 第19條公開收購之期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多於五十日。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
- 第20條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係指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前達公開收購人所定之最低收購數量。本次公開收購如涉及須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
- 第21條公開收購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經本會核准停止公開收購者,應於本會停止收購核准函到達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通知各應賣人…
- 第22條公開收購人應於第十九條所定之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將應賣結果明細資料書面提供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公開收購人…
- 第23條應賣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或有不符合不動產證券化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之虞,公開收購人應依同一比例向所有應賣人購買,並將已交存…
- 第24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二、公開收購人前次未完成公開收購,係因…
- 第26條公開收購人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公告,於其將應公告之內容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即屬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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