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二、公開收購人前次未完成公開收購,係因國內其他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審議結果,事後取得其同意之決定。三、有其他正當理由者。